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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2011-11-22 15:58 字体:【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是指集体林地承包方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五条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公平、平等协商;

  (二) 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集体林权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集体林权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林权可按本办法实行多次流转。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门机构负责集体林权流转的管理工作。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交换、租赁等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应将流转合同报发包方备案。

  第八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未取得林权证的;

  ()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四)已经抵押的

  (五)、划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集体林权的流转期限:

  (一)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集体林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集体林权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林权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记录;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集体林权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下列集体林权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林权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流转林地、林木的坐落、四至、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三)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四)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

  ()对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及处置办法。

  (七)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十)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四至”界限平面图和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集体林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林权流转交易应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持林权证、申请报告及需要提交的林权流转的资料,经当地乡镇林业站初审后,向县级以上(包括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流转申请。

  (二)受理对已经受理的林权流转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核实,并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在公示期内,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对流转申请提出异议,流转申请受理机关应对其所提出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如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主张合法有效属于林权权属争议的,应暂停流转申请受理并移交权属争议调处机关处理后,根据结果再重新受理;属于申请人侵权的应停止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三)流转审批:对受理核实登记的申请,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四)交易:申请人持林权流转批准手续等相关资料向县市区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林权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流转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流转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集体林权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流转林权的,该流转行为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林权流转审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相悖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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